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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李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路上行驶时,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,张某受伤且车辆损坏,经相关部门认定,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,张某无责。
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后,张某将李某及其保险公司(李某在该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)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,要求李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医疗费、误工费、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。
审理过程中,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、合法损失,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,因其年满 66 周岁,已达退休年龄,对此不予认可。
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,有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等,能够证明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,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城镇工作,因此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合理予以支持,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11万余元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;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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